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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业营业税若干具体政策问题的思考

建筑安装营业税方面的一些深度解析。

建筑业营业税若干具体政策问题的思考

关于建筑总分包征收营业税问题

(一)建筑总分包征收营业税的规定由来已久

1993年12月国务院第136号令颁布的《营业税暂行条例》规定:“建筑业的总承包人将工程分包或者转包给他人的,以工程的全部承包额减去付给分包人或者转包人的价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2009年1月1日起实施的《营业税条例》规定:“纳税人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其支付给其他单位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新规定在适用主体、扣除对象以及适用范围等方面都有新的表述,由此引起对建筑总分包征收营业税政策的不同解读,必须加以统一或澄清。

(二)修订建筑总分包征收营业税政策源于与《建筑法》相衔接

根据《建筑法》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作为税务部门,不可能对法律明文禁止的建筑经营行为加以甄别,但是,营业税政策应该鼓励合法的经营行为,而不鼓励建筑法明确禁止的建筑经营行为。

(三)取消对转包差额征收营业税的规定,对转包支出不再允许扣除征税

现实生活中,总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单位、或者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的现象普遍存在。营业税政策不鼓励建筑工程的转包行为。根据《营业税条例》规定,建筑业的总承包人将工程转包给他人的,不得支付给转包人的价款,应以其收入全额计算缴纳营业税。

(四)细化建筑总分包营业税政策,便利基层税务机关执行

现行《营业税条例》对建筑总分包营业税政策规定较为笼统,必须加以细化。一是应明确建筑业总分包营业税政策适用所有建筑工程项目,包括所有建筑安装工程作业;二是对纳税人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允许扣除其支付给其他单位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但对支付个人以及本单位所属单位的价款均不得扣除;三是对纳税人将承包的建筑工程实行再分包的,应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计算征收营业税,不得扣除支付给其他单位的再分包款。

关于建筑业营业税计税营业额问题

(一)现行有关建筑业计税营业额规定较多

《营业税条例》第五条规定:“纳税人的营业额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营业税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不含装饰劳务)的,其营业额应当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设备及其他物资和动力价款在内,但不包括建设方提供的设备的价款。”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规定:“通信线路工程和输送管道工程所使用的电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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