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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云南省重特大安全事故报告暂行规定

云南省重特大安全事故报告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重特大安全事故的信息报告,理顺信息报送渠道,提高信息报送质量,有利于实施对重特大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的监督检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特大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的重特大安全事故不包含自然灾害造成的事故。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的重特大安全事故按照下列标准划分:

(一)重大安全事故信息

1.一次死亡3至9人的(含失踪人员);

2.一次重伤10至19人的。(二)特大安全事故信息

3.一次死亡10人以上的(含失踪人员);2.一次重伤20人以上的。

第四条 发生重特大安全事故应由现场有关人员直接报告到本单位负责人,经初步核实后,应及时报告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按规定报有关部门。

中央、省属单位,非公有制生产经营单位以及跨省、跨地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发生的重特大安全事故,根据属地管辖原则,按照前款规定报告。

第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到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六条 事故报告的内容主要包括:发生安全事故的单位、时间、地点、类别、人员伤亡、简要经过、初步原因、现场抢救和其他需要报告的情况。

第七条 特大安全事故必须在5小时内、重大安全事故必须在10小时内报告到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第八条 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提出初步处理意见一并报告到省人民政府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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