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时,应适用本条(6)的定义。 (27)虽本条(7)已有规定,但为了明确本附则第13、13A、13B、13C、13D、18(5)和18(6)(c)条的内容,“现有油船”是指不属于本条(26)所指新油船范围的油船。 (28)“原油”系指任何存在于地层中的液态烃混合物,不论其是否经过处理以适合运输。它包括: (a)可能业已除去某些馏份的原油;和 (b)可能业已添加某些馏份的原油。 (29)“原油油船”系指从事原油运输业务的油船。 (30)“成品油油船”系指从事除原油以外的油类运输业务的油船。第2条 适用范围 (1)除另有明文规定者外,本附则的规定适用于所有船舶。 (2)非油轮如备有建造为并使用于装载200立方米或200立方米以上总容量散装油类的装货处所者,则本附则关于油船的第9、10、14、15(1)、(2)和(3)、18、20、及24(4)条规定的要求,也应适用于这些装货处所的构造和作业,但如该总容量少于1000立方米,则可应用第15(4)条的规定以代替第15(1)、(2)和(3)条的规定。
(3)受公约附则Ⅱ规定约束的货物,如装载于油轮的装货处所,也应符合公约附则Ⅱ的相应要求。 (4)(a)任何水翼船、气垫船和其他新型船舶(近水面船艇、潜水船艇等),其结构特点使得应用本附则第Ⅱ和Ⅲ章有关构造和设备的任何规定为不合理或不可行时,如果参照该船所要从事的营运情况,其构造和设备能提供对油污的同等防护,则可由主管机关免除应用这些规定。 (b)主管机关所准许的任何这种免除的项目,应在本附则第5条所指的证书中予以说明。 (c)准许任何这种免除的主管机关,应将免除的项目和理由尽速(但不得晚于其后90天)通知本组织,并由本组织转告各缔约国,以供参考和采取适当的行动(如需要的话)。?第3条 等效 (1)主管机关可允许在船上安装任何装置、材料、设备或器械,以代替本附则中的要求。条件是这种装置、材料、设备或器械至少与本附则中的要求同样有效。主管机关的这种权力,不得扩大到以操作方法来达到控制排油,并作为等效来代替本附则各条所规定的那些设计和构造的特点。 (2)允许以某种装置、材料、设备或器械来代替本附则所要求者的主管机关,应将其细节通知本组织,以便转告各缔约国,供其参考和采取适当的行动(如需要的话)。第4条 检验和检查 (1)凡150总吨及150总吨以上的油船和400总吨以上的其他船舶,应进行下列检验: (a)初次检验,在船舶投入营运之前或在首次签发本附则第5条所要求的证书之前进行。此项检验,就本附则所涉及的船舶而言,应包括对其结构、设备、各种系统、附件、布置和材料的全面检验。这种检验应保证其结构、设备、各种系统、附件、布置和材料完全符合本附则中适用的要求。 (b)定期检验,按主管机关规定的间隔期限进行,但不得超过5年。这种检验应保证结构、设备、各种系统、附件、布置和材料完全符合本附则的要求。 (c)期间检验,在证书有效期内至少进行一次。这种检验应保证设备及其附属的泵与管系,包括排油监控系统、原油洗舱系统、油水分离设备和过滤系统完全符合本附则中相应的要求,并处于良好的工作状况。在任一证书有效期内,如仅进行一次这种期间检验,则该次检验应在证书有效期期中之日前后6个月进行。这种期间检验,应在根据本附则第5条规定所签发的证书上作签证。 (2)主管机关对于不受本条(1)规定约束的船舶,应制定适当的措施,以保证符合本附则中可适用的规定。 (3)(a)为执行本附则而对船舶进行的检验,应由主管机关的官员进行,但主管机关可将这些检验委托给为此目的而指定的验船师或由其所认可的组织办理。 (b)主管机关应作出安排,以便在证书有效期内对船舶进行不定期的检查。这种检查应保证船舶及其设备在各方面都适合该船预定的用途。这些检查,可以由主管机关自己的检查机构,或由其指定的验船师,或由其认可的组织,或经其申请由其他缔约国政府来执行。如主管机关根据本条(1)的要求制定了强制性的年度检验,则上定期检查就不必履行。 (c)主管机关如指定验船师或认可某一组织来执行本款(a)和(b)所指的检验与检查时,至少应对所指定的验船师或认可的组织授权,使其能: (i)要求船舶进行修理; (ii)在受到港口国有关当局请求时,进行检验和检查。 主管机关应将有关授权给指定的验船师或认可的组织的具体职责和条件通知本组织,以便转告本议定书的签字国,供其官员参考。 (d)当指定的验船师或认可的组织确定船舶或其设备的状况,实质上与证书所载内容不符,或者开航出海会对海洋环境产生不当的危害威胁,则该验船师或组织应立即要求该船采取纠正措施并及时通知主管机关。如该船未能采取纠正措施,就应吊销证书并立即通知主管机关。如此时该船是在另一缔约国的港口内,则尚须立即通知该港口国的有关当局。当主管机关的官员,指定的验船师或认可的组织已经通知港口国的有关当局,港口国政府应对该官员,指定的验船师或认可的组织已经通知港口国的有关当局,则该港口国政府应对该官员,验船师或组织给以一切必要的协助,帮助他们根据本条的规定履行其职责。必要时,有关的港口国政府应采取措施,确保该船出海或离港驶往最近的适当修船厂时,不致对海洋环境产生不当的有害威胁,才准其开航。 (e)无论采取何种方式办理,有关的主管机关均应充分保证检验和检查的全面性和有效性,并应负责作出必要的安排以完成此项义务。 (4)(a)船舶及其设备的状况应加以维护,使其能符合本公约的各项规定,从而保证该船在各保持适合出海航行,不致对海洋环境产生不当的有害威胁。 (b)根据本条(1)的规定对船舶进行的任何检验完成以后,非经主管机关许可,对经过检验的结构、设备、各种系统、附件、布置或材料,概不得变动,但此项设备和附件的直接更换,可以例外。 (c)凡船舶发生事故或发现缺陷,对该船的完整性或对本附则所涉及的设备的效用或完整性有重大影响时,该船的船长或船东应尽快向负责签发有关证书的主管机关、认可的组织或指定的验船师报告,该主管机关、认可的组织或指定的检船师在收到报告后,应即进行调查研究,以确定是否需要进行本条(1)所要求的检验。如该船系在另一缔约国的港口内,船长或船东并应立即向该港口的有关当局报告,而指定的验船师或认可的组织则应查明此报告是否业已递交。第5条 签发证书 (1)150总吨及150总吨以上的油船和400总吨及400总吨以上的其他船舶,凡航行前往其他缔约国所辖的港口或近海装卸站者,在按照本附则第4条的规定进行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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