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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视野中的苏鲁克制度
戴双喜
(内蒙古大学 法学院,内蒙古 呼和浩特 010021)
摘要:苏鲁克制度是蒙古族畜牧经济中产生的一项畜牧经营方式。从法律角度而言,它是一种物权制度,也是重要的、延续至今的民事习惯。苏鲁克制度在以畜牧经济为主要特点的游牧文化中创造了新的契约模式,改变了原有的单一的所有权物权体系,创造了新的用益物权模式,解决了所有权与使用权相互分离问题. 它体现了蒙古族习惯法的时代特点,在蒙古族法制史上具有划时代的意义。对转型时期苏鲁克制度的发展、变化需要从法学角度给予必要的关注。这将有助于维护苏鲁克双方的合法权益,为司法机关解决苏鲁克纠纷提供法理分析,对我国物权制度的完善具有借鉴意义。
关键词:苏鲁克制度;蒙古族习惯法;物权制度
中图分类号码: D923 文献标识码:A
一、苏鲁克制度的法律含义
“苏鲁克”是蒙古语(surug)原意为“群”,指畜群,本身并没有特定的何种畜群和何种制度契约的含义。“在漠南蒙古地区①,很早以来就在蒙古人之间,或满、汉人与蒙古人之间流行着牲畜的寄养与代养的习惯,这种代牧畜群通称‘苏鲁克’[1],也叫“放苏鲁克”(surugTalbihu )。其中代牧者为苏鲁克户,委托者为苏鲁克主人。这是对“苏鲁克”比较普遍的定义。但事实上在“苏鲁克”的定义问题上意见并不统一。据《乌拉特中旗史料》中记载,在清朝时期“‘苏鲁克’就是封建领主征调劳役的一种形式,封建领主让牧奴在一定的时间内无偿的替他们放牧牲畜。……后引伸为租放畜群的意思。”[2]日本学者大渡政能认为“苏鲁克就是预托者(富者)与借受者(贫者)之间以利用牲畜为目的约定各种条件的基础之上对家畜的贷借饲养制度。”[3]还有学者认为,苏鲁克制度是“牧业封建雇佣制。”[4]由此可见,对苏鲁克的认识在学术上分歧是比较大的。“苏鲁克”,从字面上来理解,蒙古语中至少包含两个含义,一是指畜群;二是蒙古族畜牧经济中代表一种畜牧业经营模式,从法律角度而言,它是一种契约关系,是一种民法现象。对苏鲁克含义不同观点的形成主要是因为学者们研究的视角不同,研究方法不同。从法学角度分析,“苏鲁克”是一种民法现象,苏鲁克所有人即畜群所有人依据法律或协议把畜群交给他人经营,经营者对畜群如同自己的畜群一样拥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畜群的所有权归苏鲁克所有人的制度。习惯上把所有人称之为苏鲁克主人,经营者称之为苏鲁克户。另外这里必须交代的一个问题是,国内多数学者和部分日本学者认为,应当把苏鲁克划分为两种,即“旧苏鲁克”和“新苏鲁克”,划分的标准比较简单,以解放前后为时间界限,解放前的苏鲁克叫“旧苏鲁克”,解放后的苏鲁克叫“新苏鲁克。”同时多数学者认为“旧苏鲁克”是一种严酷的封建剥削制度,并把研究重点放在“旧苏鲁克”,有关“新苏鲁克”的性质问题基本未涉及。日本学者利光有纪认为“新苏鲁克制主要指的是畜牧业的合作体制。”[5]这种分类方法的主要哲学基础是阶级分析方法。
总之,对苏鲁克的不同理解是源于研究角度的差异和使用不同研究方法的结果。但苏鲁克是一种契约,这一点是勿容质疑的。首先,苏鲁克关系的确立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之上,并求双方互利为目的,也就是苏鲁克关系的确立以合意为前提,这是契约关系所形成的最根本条件。其次,苏鲁克双方权利和义务有明确的契约约束机制。苏鲁克关系的内容不管是“旧苏鲁克”还是“新苏鲁克”,都将受到法律保护,即苏鲁克关系是合法的。第三,苏鲁克双方发生纠纷后都可以依据习惯或法律途径来解决,即苏鲁克关系遭到破坏后通过有效的途径可以救济。因此有必要从法律角度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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