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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高院劳动法解释条例

关于劳动法的司法解释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解读版

为平稳实施《劳动合同法》,切实维护劳动关系当事人的正当权益,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会同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按照“全面正确理解、鼓励诚实守信、平衡双方利益”的思路,以解决突出矛盾为重点,从增加操作性、指导性的要求出发,研究制定了一些意见,供劳动争议处理机构参考。

一、律师事务所等组织与其工作人员之间纠纷的处理

律师事务所中专职从事行政事务或勤杂工作的劳动者、在律师事务所从事法律事务并领取固定工资或底薪的劳动者,与律师事务所之间就劳动报酬等事项产生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按照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其他涉及律师事务所与律师之间因合伙利益的分配方式及具体利益分配等问题产生的纠纷,属于民事纠纷,适用相关民事法律处理。

会计师事务所、基金会等组织与职工之间产生的纠纷,与前款情况相似的,参照前款规定处理。

解读: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中明确的规定了依法成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基金会属于劳动合同法中的用人单位。对此,本意见再对此做了细分,具体说来,律所的律师助理、内勤及文秘、勤杂人员等属于劳动合同法的管辖范围,至于取得律师执业资格的授薪律师是否属于劳动法管辖范围,有待进一步的解释。

二、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未订立书面合同的处理

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劳动者已经实际为用人单位工作,用人单位超过一个月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合同的,是否需要双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应当考虑用人单位是否履行诚实磋商的义务以及是否存在劳动者拒绝订立等情况。如用人单位已尽到诚信义务,而因不可抗力、意外情况或者劳动者拒绝签订等用人单位以外的原因,造成劳动合同未签订的,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六条所称的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因用人单位原因造成未订立书面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相应的双倍工资;但因劳动者拒绝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并拒绝继续履行的,视为劳动者单方终止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继续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但当事人未续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当事人应及时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如果用人单位已尽到诚实信用义务,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如因劳动者拒绝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并拒绝继续履行的,视为劳动者单方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已实际工作期间的相应报酬,但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

解读:

1、减轻了企业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但是就拒签情况,用人单位仍负有举证责任。

2、对延续期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原来的规定对企业是相当严格的,甚至解除事实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是按实际工作年限计算的,而没有从2008年1月1日起算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限制。

3、对合同到期后又形成的事实劳动关系的情形,劳动者拒签并不同意继续履行的,“实际工作期间的相应报酬”应当支付,但无需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是否应有“相应”的限制或者是否包括合同正常终止时应付的“相应经济补偿金”,参照《劳动合同法》第46条第五项的规定,应做劳动者当然解除,我们认为包括可能产生的全部经济补偿金。

三、劳动合同变更的形式要求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劳动合同变更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这里的书面形式,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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