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募基金 合格投资者制度
GUANDIAN
观点
论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制度
●陈
■提要:
皓/文
目前我国对私募基金定义不明确、运作不规范及法律规制不健全等问题的
存在,制约了其健康发展。借鉴发达国家和地区的立法经验,结合我国现有法律体系,本文提出我国应当完善私募基金的立法框架,以私募基金的发行作为立法重点,建立私募募集的“合格投资者”制度,对私募基金募集中违反“合格投资者制度”的行为,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一、私募基金
私募与公募相对,是指基金的筹措方式,这是法律上最有意义的分类方式,涉及到基金设立方式是否构成公开发行、是否需要经过核准,也涉及到基金筹集是否合法,是否会被认定为非法集资活动。在法理上,私募和公募的最主要区别在于两者的发行对象、信息披露和注册登记要求:前者针对的是特定的对象,信息披露要求相对低一些,私募通常无需向证券监管部门进行登记;而后者针对的是非特定的对象,信息披露要求比较高而且在很多情况下属于法律上强制性要求进行披露的情况,公募必须依照法律的规定向证券监管部门进行登记,未经注册登记而进行的公募发行属于违法。
通常,私募基金按照投资渠道可划分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一般
投资于有价证券领域,也称作对冲基金;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则主要向未上市的企业提供融资服务。私募股权基金又可以进一步区分为创业投资基金(也称风险投资基金)和产业投资基金,创业投资基金(VC,Venture
基金”。
二、私募基金法律规制的思路境外私募基金的发展经历了从无序到规范的过程,其发展历程是值得我们借鉴的。发达国家或地区都是从立法上给予私募基金以法律地位,对私募基金的限制主要集中在“私募”的方式和对象上,其目的是出于对投资人利益的保护。而对私募基金的运营方式、税收问题和投资方向等,法律并没有特别规定,可以理解成对于这些问题的法律规制,“私募”与“公募”并无分别。
由于私募基金非公开募集,其运作涉及的公共利益要少于公募基金,因此,各个国家和地区给予私募基金更多的“意思自治”的空间,同时各个国家和地区在法律、经济和文化上的差异,也造成了各国的私募基金在法律定位上的区别。实际上,在外国并没有与我国“私募基金”对等的概念,“私募”仅仅是一种募集方式,所以对
Capital)常常与产业投资基金(PE,PrivateEquityFund)相区分,VC投资
于企业初创阶段,而PE投资于企业成长阶段,但是在我国这种区别并不显著。实际上PE直接翻译过来更接近股权基金,并不必然包含“私募”之意义。私募基金的投资方向也并不局限于证券和股权,且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并没有绝对的界限。而且,创业投资基金和产业投资基金也可以是公募基金。因此,对私募基金认识的根本在于其募集方式的非公开性,不能简单地认为名为创业投资基金、风险投资基金、股权投资基金的投资形式就是私募基金;同时,许多名称中并不涉及私募基金的投资形式,却是实质的“私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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