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供用电规则
(1983年8月25日国家经济委员会批转
1983年9月1日水利电力部发布)
第一章 总则
1.为协调电力供、用双方的关系,明确双方的责任,确立正常的供用电秩序,安全、经济、合理地使用电力。为社会主义现代化服务,特制定本规则。
2.本规则适用于全国所有电力部门(以下统称供电局)和所有电力使用者(以下统称用户)。
3.为贯彻本规则,供电局应按照附录《用电监察条例》的规定,开展用电监察工作。 4.供用电双方应从全局出发,密切配合,实施本规则的各项规定。供电局应严格贯彻执行水利电力部颁发的《供电部门职工服务守则》,努力提高服务质量,更好地为用户服务。
第二章 供电方式
5.按照国家标准,供电局供电周率为交流50周/秒。
6.按照国家标准,供电局供电额定电压;
(1) 低压供电:单相为220伏,三相为380伏;
(2)高压供电:为10、35(63)、110、220、330、500千伏。 除发电厂直配电压可采用3千伏、6千伏外,其他等级的电压应逐步过渡到上列额定电压。
7.供电局对用户的供电电压,应从供用电的安全、经济出发,根据电网规划、用电性质、用电容量、供电方式及当地供电条件等因素,进行技术经济比较后与用户协商确定。 用户用电设备容量在250千瓦或需要变压器容量在160千伏安及以下者,应以低压方式供电,特殊情况也可高压方式供电。
8.供电局对于距离发电厂较近的用户,可考虑到直配方式供电。但不得以发电厂的厂用电源或变电站(所)的站用电源对用户供电,已供电者,应尽速改造。
9.城市电网的建设与改造,应纳入城市建设与改造的统一规划。供电局应与城建部门密切配合,以便于城建部门统一安排供电设施的用地、线路走廊、电缆隧道以及在城市大型建筑物内和建筑物群中予留区域配电室和营业网点的建筑面积。
农村电网的建设与改造,应结合农田水利、社队企业、农副产品加工和农村经济发展,由供电局统一规划。集体自筹资金兴建农村输电、变电设施时,应从全局出发,服从电网统一规划。
10.用户需要备用、保安电源时,供电局按其负荷性质、容量及供电的可能性与用户协商确定。
11.供电局不再实行包灯供电,现有包灯用户应改为按实际用电量计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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