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秀玲与北京市门头沟区龙泉镇大峪村民委员会、北京市门头沟区市政管理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
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门民初字第1684号
原告史秀玲,女,1954年2月6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门头沟区龙泉镇大峪村农民,住北京市门头沟区龙泉镇大峪后街109院9号。
委托代理人袁琰,北京市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建民,北京市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门头沟区龙泉镇大峪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龙泉镇新桥南大街37号。
法定代表人杜春祥,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玉泉,北京市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门头沟区市政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城子大街23号。 法定代表人张乐春,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爱颖,北京市承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史秀玲与被告北京市门头沟区龙泉镇大峪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峪村委会)、被告北京市门头沟区市政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政管委)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2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谭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秀玲及其委托代理人袁琰、赵建民,被告大峪村委会委托代理人王玉泉、被告市政管委委托代理人刘爱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秀玲诉称:1999年3月31日,史秀玲与北京龙华实业公司签订《大峪村果树地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史秀玲承包大峪村西沟南坡迁村以西30亩荒坡,承包期限15年。2002年后每年3月31日前交纳承包费600元。2006年,大峪村委会与市政管委签订《绿化占用土地协议》,将史秀玲承包地中38.3亩土地占用。起诉请求:1、确认大峪村委会与市政管委签订的《绿化占用土地协议》无效;2、判令市政管委腾退占用土地;3、判令被告大峪村委会支付2006年至2009年土地租金153 200元;4、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大峪村委会辩称:大峪村委会与原告史秀玲不存在合同关系,史秀玲是与大峪村经济合作社签订的承包合同。大峪村委会与大峪村经济合作社是两个独立的组织,史秀玲以土地承包合同为依据起诉大峪村委会,大峪村委会不是合同相对人,不具有被告主体资格。大峪村委会与市政管委签订的《绿化占用土地协议》是依据北京市批复的文件,根据门头沟区政府的安排对道路两侧进行绿化,该协议合法有效。不同意原告史秀玲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政管委辩称:市政管委根据市区政策精神落实绿化任务,此项工程是公益性的,并非盈利性质。大峪村委会与市政管委签订的《绿化占用土地协议》是有偿协议,体现了合法性。市政管委已经按约定将租赁土地的租金支付了大峪村委会,市政管委不具有本案被告的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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