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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中表见代理的司法认定

上海市经济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J o u na r l o f S h a n g h a i E c o n o m i c Ma n a g e m e n t C o l l e g e

第 1 2卷第 2期 2 0 1 4年 3月 V0 1 . 1 2 No. 2 Mar .2 01 4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中表见代理的司法认定 罗仁冰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三庭,上海 2 0 1 9 9 9 )

摘要:表见代理制度在我国合同法中的确立,反映了我国市场经济体制运行过程中对交易安全保护的重视。但是,该制度应以被代理人具有可归责性为构成要件。我们应通过被代理人可归责程度与相对人信赖 合理性程度的比较与权衡,来决定相应的法律构成和效果。

键词:表见代理

责性要件

中图分类号: D 9 2 3 . 6 4 文献标识码: A文章编号: 1 6 7 2 - 3 9 8 8 ( 2 0 1 4 ) 0 2 - 0 0 3 8— 0 6

一

、

我国表见代理制度剖析

无权代理可分为狭义的无权代理和表见代理。我国的表见代理制度主要规定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 )第4 9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一般认为, ( (厶同法》所确立的表见代

理类型包括授权表示型、授权逾越型和授权延续型。 1 .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客观表象 行为人在形式上具有代理权的权利外观,这是构成表见代理的必备要件,概无例外,本文不多赘述。

2 .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 相对人对代理权表象的信赖应具有合理性——善意且无过失,即相对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行为人 没有代理权,其中“不知道’,表明相对人是善意的,“不应当知道’,表明相对人无过失。按照一般法理,善意

是相对人的主观心理状态,他人无从知晓,因此相对人之善意为推定善意,被代理人应对相对人之非善意负证明责任。无过失并不意味着相对人必须穷尽一切手段仍无法避免误信代理权表象,而是应当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注意义务。对于相对人信赖合理性的判断,既要依据个案的具体情事,也要结合社会公众对该情事的正常认识加以综合判断。若因代理权表象的不

易识别性,相对人对无权代理的不知情并非由于疏忽大意或者懈怠,且未超越一般人的正常认识,即可认定其尽到了注意义务,若规定以更高的注意义务既有失公平又降低了交易效率。 收稿 1 3期: 2 0 1 3— 1 1 - 2 0

作者简介:罗仁冰 ( 1 9 8 6一),男,福建省永安市人,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三庭书记员,经济法硕士,研究方向:经济法。

一

3 8—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中表见代理的司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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