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 国家环保总局令第5号 第一条为加强对危险废物转移的有效览督,实施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危险废物转移活动的单位。 第三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危险废物转移联单(以下简称联单)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
《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已于1999年5月31日经国这家环境保护总局局务会议讨论通过, 现予发布,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长解振华
一九九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
国家环保总局令第5号
第一条为加强对危险废物转移的有效览督,实施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危险废物转移活动的单位。
第三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危险废物转移联单(以下简称联单)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联单实施监督管理。 省辖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城内联单具体实施监督管理;在直辖市行政区域和设有地区行政公署的行政区域,由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具体实施监督管理。
前款规定的省辖市级人民政府、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本办法以下统一简称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条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在转移危险废物前,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批危险废物转移计划;经批准后,产生单位应当向移出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联单。 产生单位应当在危险废物转移前三日内报告移出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并同时将预期到达时间报告接受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条危险废物产生单位每转移一车、船(次)同类危险废物,应当填写一份联单。 每车、船(次)有多类危险废物的,应当按每一类危险废物填写一份联单。
第六条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应当如实填写联单中产生单位栏目,并加盖公章,经交付危险废物运输单位核实验收签字后,将联单第一联副联自留存档,将联单第二联交移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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