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10〕79号 2010-02-22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
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就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过程中若干问题,
通知如下:
一、关于租金收入确认问题?
根据《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企业提供固定资产、包装物或者其他有形资产的使用权取得
的租金收入,应按交易合同或协议规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其中,如果交易合
同或协议中规定租赁期限跨年度,且租金提前一次性支付的,根据《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收入与
费用配比原则,出租人可对上述已确认的收入,在租赁期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关年度收入。
出租方如为在我国境内设有机构场所、且采取据实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的非居民企业,也按本条
规定执行。
解读:
1、本条对《实施条例》的理解,实际上是对《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的实质性改变。
例如:2009年A企业租赁房屋给B企业,租赁期3年,每年租金100万元,2008年一次收取了3年的
租金300万。
会计处理:2009年确认100万租金收入,而税法根据条例第19条确认300万收入,属于税法同会计
的差异,应在纳税申报表附表3第5行调增应纳税所得额调增200万元。2010、2011两个年度应该调
减100万元。 而本文件下发后,根据权责发生制原则,在税收上可以每年确认100万元收入,坚持了
权责发生制原则和配比原则。
2、跨期后收取租金的规定未发生变化,因此在租金问题上仍有可能出现税收与会计的差异。
例如:2009年签订租赁合同,租赁期3年,2011年一次性收取租金300万元。
会计处理:2009、2010、2011年每年确认收入100万元,而税法在2011年一次性确认收入,因此
附表3第5行在2009年每年调减100万元,而2011年,做纳税调增200万元。
税法只所以这样规定,是出于纳税必要资金的原则。因为2009、2010年没有实际收到租金,如果规
定按照权责发生制纳税,企业缺乏纳税必要资金,因此纳税义务确定在根据合同规定收到租金的2011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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