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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10〕79号 2010-02-22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

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就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过程中若干问题,

通知如下:

一、关于租金收入确认问题?

根据《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企业提供固定资产、包装物或者其他有形资产的使用权取得

的租金收入,应按交易合同或协议规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其中,如果交易合

同或协议中规定租赁期限跨年度,且租金提前一次性支付的,根据《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收入与

费用配比原则,出租人可对上述已确认的收入,在租赁期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关年度收入。

出租方如为在我国境内设有机构场所、且采取据实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的非居民企业,也按本条

规定执行。

解读:

1、本条对《实施条例》的理解,实际上是对《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的实质性改变。

例如:2009年A企业租赁房屋给B企业,租赁期3年,每年租金100万元,2008年一次收取了3年的

租金300万。

会计处理:2009年确认100万租金收入,而税法根据条例第19条确认300万收入,属于税法同会计

的差异,应在纳税申报表附表3第5行调增应纳税所得额调增200万元。2010、2011两个年度应该调

减100万元。 而本文件下发后,根据权责发生制原则,在税收上可以每年确认100万元收入,坚持了

权责发生制原则和配比原则。

2、跨期后收取租金的规定未发生变化,因此在租金问题上仍有可能出现税收与会计的差异。

例如:2009年签订租赁合同,租赁期3年,2011年一次性收取租金300万元。

会计处理:2009、2010、2011年每年确认收入100万元,而税法在2011年一次性确认收入,因此

附表3第5行在2009年每年调减100万元,而2011年,做纳税调增200万元。

税法只所以这样规定,是出于纳税必要资金的原则。因为2009、2010年没有实际收到租金,如果规

定按照权责发生制纳税,企业缺乏纳税必要资金,因此纳税义务确定在根据合同规定收到租金的2011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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