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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发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文号]法释〔2009〕5号

[发布日期]2009-04-24

[生效日期]2009-05-13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文件来源]人民法院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

的解释(二)

(法释〔2009〕5号,2009年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2次会议

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已于2009年2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5月13日起施行。

二○○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为了正确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合同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一、合同的订立

第一条 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对合同欠缺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内容,当事人达不成协议的,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等有关规定予以确定。

第二条 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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