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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以法律原则断案的判决引发的思考

法院是否能以法律原则断案

张旭科

[案情简介]

甲(男)和乙(女)于1963年结婚。1994年,甲与比他小22岁的丙(女)相识,产生感情,并于1996年年底公开以夫妻名义租房同居(甲和乙并未离婚)。2001年2月,甲发现自己已是肝癌晚期,在其患病期间,丙不顾他人和乙的讽刺、挖苦,俨然整天守护在病床前。2001年4月17日,甲找到律师表示死后将把自己的财产遗赠给丙,并在律师的配合下,于同年4月20日对下述遗赠进行了公证:“我决定将依法所得住房补贴金,公积金,抚恤金和卖一套住房售价的一半(即四万元),以及手机一部遗赠给我的朋友丙一人所有,我去世后骨灰盒由丙负责安葬。”甲去世后,甲的朋友公开宣读了这份遗嘱,但乙拒绝执行这个遗嘱。之后,丙将乙告上法庭,要求法院依法判决乙执行遗嘱。

[争议焦点]

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我国《继承法》第16条第3款的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因而甲的遗赠行为完全符合《继承法》的规定,是有效的民事行为,因此应当支持原告丙的诉讼请求,判决乙执行遗嘱;

另一种意见认为,甲的遗赠行为虽然符合《继承法》的相关规定,但是却违反了民法通则关于社会公序良俗的规定,应是无效的民事行为,原告丙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法院审理]

法院最后支持了第二种意见,认为甲的遗赠行为违反了民法通则关于社会公序良俗的规定,是无效的民事行为,因而驳回了原告丙的诉讼请求。

[法律分析与思考]

一、甲所立的遗嘱与遗赠行为是否有效

这是本案争议的焦点所在。笔者个人认为,甲所立遗嘱是有效的遗嘱,其遗赠行为是合法有效的行为。因为我国《继承法》第16条第3条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对这个“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法律并没有作任何限制性的规定,因而这个人可以是邻居,可以是朋友,也可以是帮助过自己的陌生人,等等,因此,一个帮助、照料甲安度余生的女子丙就当然能成为立遗嘱人个人财产的受遗赠人。同时,我国《继承法》第22条规定的遗嘱无效的情形是:一是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二是受胁迫、欺骗所立的遗嘱;三是伪造的遗嘱;四是遗嘱被篡改的部分。在本案中,甲所立的遗嘱并不在上述情形之中,该遗嘱是在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下作出的,并依法进行了公证。此外,其处分的财产是其个人财产。依照我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应当是有效的遗嘱,其遗赠行为应当是合法有效的行为。

二、本案法院能否以抽象的法律原则断案

从上面的分析我们已经得出,依照我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甲所立遗嘱是有效的遗嘱,其遗赠行为是合法有效的行为。但是,在事实上,法院却以甲的遗赠行为违反了民法通则关于社会公序良俗的规定,应是无效的民事行为,因而驳回了原告丙的诉讼请求。在此,需要指出的是,我国《立法法》第83条的规定,当法律的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应当适用特别规定。换句话说,特别法的效力高于普通法。在本案中,《继承法》显然是适用民事继承案件的特别法,其规定显然是特别规定,因而法院应当适用该规定,不能以法律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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