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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上诉人陈某某、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

原审上诉人陈某某、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

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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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沪二中行再终字第1号

行政判决书

原审上诉人(原一审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耿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原审被上诉人(原一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

法定代表人薛某某,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工作人员。

原审上诉人陈某某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09)静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8日作出(2009)沪二中行终字第249号行政裁定,本案按陈某某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该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陈某某不服,提出申请再审。本案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后于2009年12月17日作出(2009)沪二中行监字第129号行政裁定,中止原裁定的执行,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上诉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耿某某、杨某某,原审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一审法院认定,2008年10月10日中午,陈某某携带上访材料,在天安门广场附近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查获,经训诫,由上海市政府驻京工作人员送返上海。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下属的石门二路派出所于2008年10月11日接报后立案,并于当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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