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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水处理设施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办法
(1988年5月9日国家环境保护局)
第一条 为了加强污水处理设施的管理,充分发挥其效益,保护 水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一切单位(包括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 资企业)的污水处理设施。
第三条 污水处理设施包括:工业废水净化设施;污水综合利用、重 复利用和闭路循环设施; 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医疗污水处理设施;饭店、宾馆污水处理设施 等。
第四条 拥有污水处理设施的单位,必须做到:
一、经设施处理后的水质应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或指标;
二、设施处理水量不得低于相应生产系统应处理的水量;
三、污水处理所产生的污泥,应妥善处理或处置;
四、设施的管理应纳入本单位管理体系,配备专门的操作人员及管理人员,并 建立健全岗
位责任、操作规程、运行费用核算、监视监测等各项规章制度。
第五条 污水处理设施,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必须报经当地环境保护 部门审查和批准:
一、须暂停运转的;
二、须拆除或者闲置的;
三、须改造、更新的。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自接到报送文件之日起,须暂停运转的在5日内,其他在一个月内予
以批复。逾期不批复,可视其已被批准。
第六条 污水处理设施因事故停止运转,应立即采取措施,停止废水 排放,并及时报告当地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污水处理设施 进行监督管理,负责对
设施运行情况的考核。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污水处理设施 的运转和使用情况进
行检查和监测,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 绝或妨碍检查工作
的正常进行。
第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除按规定征收排 污费外,还可根据不同
情节,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一、限期完善的污水处理设施,逾期未完成的;
二、设施处理水量低于相应生产系统应处理水量的;
三、污泥未妥善处理或处置的;
四、拒报或谎报污水处理设施情况的;
五、擅自拆除或闲置处理设施的;
六、拒绝环境保护部门现场检查或弄虚作假的;
七、设施停运,造成污染和危害未报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的。
第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对污水处理设施提出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造效果显著的;
二、设计、制造污水处理设施有创新或发明,效益显著的;
三、对污水处理设施工艺和设备进行科学研究有创造发明的。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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