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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事变更原则辨(关涛)

2009-10-28 19:40:24 作者:关涛 来源:《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学院学报)2000年第4期 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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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事变更原则辨

我国统一合同法未采纳原草案第三稿和征求意见稿所提出的情势变更原则,据说 是因人大代表认为,情势变更原则是授权条款,恐怕会产生法官滥用裁量权之弊 端。其实,在我国制定统一合同法之前,国内学者对于情势变更的问题就已有较 为充分的论证。〔1〕(P200—216)我认为,立法机关的最后决定是建立在已有

的研究成果之上的。本文的目的是想进一步说明,情势变更原则属于司法变更的 范畴,强调的是实质理性,与大陆法系追求的形式理性有明显区别,也就是说, 情势变更原则很难融入大陆法系民法典传统的逻辑体系之中,在民法典中并无合 适的位置,只能在判例法中加以明确。

一、情势变更原则的来源考略

首先将情势变更与情势变更原则区别开来是非常必要的。所谓情势变更,顾

名思义,泛指一般的情况变化,并非一项具体的法律规定,可适用于社会上各种

不同的场合,如履行中意外事故的发生致合同履行不能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而

情势变更原则特指一项具体的法律规定,其基本含义是,在法律关系产生之后至

终止前,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使法律关系产生的基础发生当初无法预料

的变化,若继续维持该法律关系的效力,则显失公平而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所

以法院对原法律关系作适当的变更或解除。〔2〕(P396—397)必须强调的是,

情势变更原则并不是当事人可以自行贯彻的规定,而是只能由法院采取的司法手

段,例如台湾新修正的“民事诉讼法”第397 条规定:“法律行为成立后,因不

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致情势变更,非当时所得预料,而依其原有效果显失公

平者,法院应根据职权公平裁量,为增减给付或变更其原有效果之判决。前项规

定于非因法律行为发生之法律关系,准用之。”当事人根据协议对契约的变更和

解除均不属于在情势变更原则范围内所考虑的问题。

对于情势变更原则的来源,国内学者经常引用的主要是台湾学者彭凤至的著

作《情事变更原则之研究》。该书的前言部分谈到,12、13世纪的注释法学派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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