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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基础知识【民法】易考易混淆知识点汇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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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业单位考试公共基础知识中的民法是一个考察的难点,里面涉及的内容较多,本文就公共基础知识民法易考易混淆知识点进行汇总总结,希望对大家有帮助:

1、依《民通意见》第21条规定,不经人民法院认可,离婚后的夫妻一方无权取消另一方对子女的监护权。

2、为精神病人指定监护人的程序同未成年人基本相同,区别在于有监护资格的人的顺序和范围不同(第17条第1款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但是,为患有精神病的未成年人设定监护人,应适用关于未成年人的规定(《民通意见》第13条为患有精神病的未成人年设定监护人,适用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的规定)。

3、注意民法上“近亲属”的范围。(《民通意见》第12条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4、《民通意见》第34条规定宣告失踪案的公告期为半年,《民事诉讼法》第168条规定为3个月,存在着冲突,应以后者为准。

宣告失踪不是宣告死亡的必经程序(《民通意见》第29条)。

5、宣告失踪或宣告死亡由申请人决定,同一顺序的利害关系人的申请不一致的,则宣告死亡(《民通意见》第29条宣告失踪不是宣告死亡的必须程序。公民下落不明,符合申请宣告死亡的条件,利害关系人可以不经申请宣告失踪而直接申请宣告死亡。但利害关系人只申请宣告失踪的,应当宣告失踪;同一顺序的利害关系人,有的申请宣告死亡,有的不同意宣告死亡,则应宣告死亡。)。

6、被宣告死亡的人的死亡日期是指该判决宣布之日(《民通意见》第36条被宣告死亡的人,判决宣告之日为其死亡的日期。)

7、依《民通》第43条及《民通意见》第58条,企业法人要对其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向第三人负责。法人承担对第三人责任后,可以追偿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他工作人员的赔偿责任。

8、在民事法律行为的分类中,单务、双务法律行为同无偿、有偿法律行为并非一一对应关系,即单务法律行为也可能是有偿的,双务法律行为也可能是无偿的。前一种情形如约定有利息条款的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合同法》第210、211条),后者如无偿保管合同,无偿委托合同(《合同法》第365、396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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