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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办法

司法行政、财政、教育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相关工作;工会、共青团、妇联和城市社区管理机构、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开展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

第九条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向有关部门检举、申诉或者控告。受理检举、申诉或者控告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管理的事项,应当及时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

第十条禁止针对流动人口就业设置歧视性限制;禁止干涉用人单位合法招用流动人口;禁止针对流动人口就业或者用人单位招用流动人口设置收费项目。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对在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流动人口服务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流动人口的权益保障机制、社会保障体系和公共服务网络,在编制城乡规划,建设公用设施,制定劳动就业、社会保险、义务教育、疾病预防控制、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法律服务等公共政策方面保障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公共就业服务的机构应当对在法定劳动年龄内具有劳动能力和有就业愿望的流动人口,免费提供就业政策法规咨询、就业信息、职业指导和就业登记等服务。

流动人口按照有关规定,可以在现居住地参加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考试、职业(执业)资格考试或者鉴定,享受职业培训和职业鉴定补贴。鼓励考试、鉴定机构对经济困难的流动人口减免考试、鉴定费用。

第十四条县(市)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流动人口的人力资源管理与就业服务,提供就业信息、就业指导、就业登记、社会保险等服务,依法处理用人单位与流动人口的劳动争议,处理用人单位侵害流动人口劳动保障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五条县(市)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向育龄流动人口宣传人口和计划生育政策法规、避孕节育、生殖保健、优生优育知识,为育龄流动人口提供与常住人口同等待遇的计划生育服务。

第十六条县(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流动人口中开展妇女儿童健康教育和艾滋病、结核病等重大传染病防治工作,向流动人口提供与常住人口同等待遇的预防接种和传染病防治服务,并对流动人口集中的公共场所定期开展卫生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县(市)以上民政部门应当将流动人口困难群体临时救助纳入城乡社会救助体系,为生活无着落的流动人口提供临时救助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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